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_刑事案件指定管辖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次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份借款合同的首页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因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今年8月,刘某某将借款人某商贸公司诉至历城法院。
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且原告刘某某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并非济南市历城区,因此无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还是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均可以证明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达成“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被告某商贸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法院依法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