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分析_2022盗窃罪真实案例讲解

2022-07-04 10:22:29 / 刑法罪名 / 阅读
一、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案例分析

1、案情:2019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邵某勇从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维也纳酒店门前的本田奥德赛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0070元、澳门元2010元、港币150元、香烟7盒、太阳镜1副、水杯1个。后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30日,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邵某勇。

2、辩护观点:

(1)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在案发后不久萌生悔意,与朋友相约回到案发现场想归还财物,返回现场后发现涉案车辆车窗已经关闭,被害人应当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邵某勇依然积极在被害人车辆上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并坚持在现场等待,直至被重新返回现场的民警带走,从未有过逃避处罚的心态。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中提到被告人轻微反抗情况,与之前出具的到案经过相矛盾,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故认为被告人邵某勇具有自首情节。

(4)系初犯、偶犯,其母亲病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勇自首情节依据不充分,也希望向最高院申请特殊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勇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勇案发后返回现场归还财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勇案发后确因后悔,与其朋友一起返回现场欲归还财物,发现被害人车辆的车窗已经关闭无法归还,后在现场等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勇当时明知他人已报警,系民警在调取监控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邵某勇并将其控制。在随后的辨认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勇辩称不是盗窃,是帮助他人保管财物,可见其目的仅为归还财物,并非投案,也并非主动地、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控制下,准备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故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邵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一个判项)。

4、二审法院改判认为,上诉人邵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邵某勇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邵某勇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邵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改判:邵某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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