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变更索赔有效期_工程索赔处理的主要原则

2022-09-04 10:19:54 / 法律法规 / 阅读
大家习惯把设计优化,目标成本,标准化这些理念挂在嘴边的时候,是否同样要重视合约的重要性呢!

接下来我们就来具体探讨第一个知识点:索赔期限

01

索赔期限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

张三的公司中标了某住宅项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日内,承包方应就延期天数和窝工费用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工期延误未发生。

合同签订后,张三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但因发包方办理施工许可证一再延误导致延期开工四个月;张三公司未及时提交索赔申请。

工程于两年半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张三公司要求发包方承担延期开工造成窝工损失;发包方以张三公司已放弃索赔权力且诉讼时效已过,不予认可在此分享伊老师提供的下载造价信息期刊扫描件方法,以后用造价信息不求人,百度 “ 祖国建材通 ” 即可下载造价信息扫描件电子版,急需造价信息又没办法拿到的可以先下载用着。

那么在上面的案例中,发包方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看适用法条和具体的案例。

02

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索赔期限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1认为:索赔期限是除斥期间,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自行约定期限。

例如上述案例中张三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4日期限;而且在历个版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亦存在对索赔期限的约定,如2020版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第19条索赔就对发(承)包人的索赔期限作出如下约定:

对发包人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对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观点2认为:索赔期限实质上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是适用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时效;若合同对此有约定,法院在处理索赔期限纠纷时应该予以参考。

观点3认为:索赔期限是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变更。

该种观点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索赔条款有悖于《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索赔请求权人仍可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内提请索赔。

本文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索赔期限设立的目的分析,在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当事人怠于索赔,时间较长容易导致证据灭失,使得索赔事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引入索赔制度可以通过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等书面文件,将事实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为日后纠纷处理提供依据。

其次,索赔期限系由当事人约定时间及后果,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均系法律规定。实体权利的消灭应由强行法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并不足以产生该效果。

再次,“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此类条款核心旨在督促承包人固定索赔资料、确定索赔损失,防止造成索赔组价构成模糊、事实难以查清。实际中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情况及原因较为复杂,如仅以合同约定即判定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

03

司法裁判倾向?

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通过无讼检索,既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也有各省的相关观点。

倾向于观点一:承包人未在期限内提出索赔,则索赔不被支持。

案例1: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鄂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栏杆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因新楚源公司对栏杆设计变更,导致南通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窝工,系新楚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超过28天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出相关索赔要求,即视为承包人放弃追索之权利,并不得于结算时再要求增加索赔”。根据该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在栏杆设计变更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新楚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提出了索赔申请,故应当视为该公司已经放弃了该部分损失的追索权利,故对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新楚源公司赔偿栏杆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倾向于观点二:承包人未在索赔期限内提交索赔意向书,且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

案例2: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湘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银公司主张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迟延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银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而仅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提交了相关索赔的文件,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建银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损失统计表(包括建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损失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鉴定机构经委托对此问题鉴定后在鉴定结论中也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建银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倾向于观点三:索赔期限是诉讼时效,索赔程序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案例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4:平阳县鳌江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浙03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新农投公司主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索赔应丧失索赔权力,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系可选择的索赔程序,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此为必经程序,法律上亦无此强制要求,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昆仑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代建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从上述司法裁判的案例来看,最高法与各省的观点均未能保持一致性,又或者一审二审结论不一。

END

索赔程序和索赔期限,是限制和敦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虽未按照约定索赔期限行使权利,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不过,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并不可小视,特别是针对于此,在司法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形下,建议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索赔,避免后期可能处于被动地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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