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工作时间规定_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条件
何谓“工作时间”?哪些时间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介于实际从事工作和休息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中的午餐时间、值班时间、待命时间、晨会时间、培训时间、工间歇息时间等,该如何界定,劳资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往往将这些时间归为休息时间,不将其纳入8小时工作时间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劳动者则认为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劳动者在8小时工时外处理上述事情的时间,已经构成加班,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北京市2008年1月至8月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6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80%,其增长幅度居各类案件之首。仲裁员和法官只能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在相关部门允许的“酌情处理”的基础上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认定。可见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其依据什么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无法回避且迫切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分界点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有支配权或者控制权,即由劳动者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休息时间,而受用人单位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工作时间。日本劳动法律认为,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始终处于雇主指挥命令下的劳动,包括工作前的准备和工作后的清理、扫除时间等。再有,劳动时间,只要无特定的理由,也应包括进入工作场所和离开工作场所这段时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工作时间“一般系指劳工于雇主指挥命令下‘受拘束之时间’”。对“工作时间”可作如下界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工会运动发轫之初,抗争目标之一就是工时,最初目标可以说是基于健康理由。到20世纪初,工时问题才从人性化的角度探讨,然而另一方面也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考虑,因为工时的缩短,不只是劳动者保留自己家庭生活的时间而已,事实上工时的缩短,还可以是整体劳动力在有计划情形下短缺,以避免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自己形成‘竞卖’现象。《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就是一项由英国议会于1802年颁布的限制工作时间的法律。该法的主要内容为规定纺织行业童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后来范围扩展至女工。劳动法视角下工时立法的本质是赋予工作时间劳动基准的性质,即通过规定工作时间的上限,确立并保障劳动者休息权,防止雇主无条件侵蚀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那样,“工作时间属于劳动基准的范畴。在劳动法理论中,所谓劳动标准(或称劳动基准)有两种:一是作为劳动条件(如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水平的标准,二是作为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标准,‘即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三个标准来判断某段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
一是目的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工作的目的就是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并在用人单位的组织下实现劳动过程。这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原因。所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首先要看其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只有符合目的性要件,我们才可以认为该劳动者是处于“工作”的状态。
二是相关性。这里的相关性包含两层含义:(1)工作时间应该是与工作密切相关的。(2)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活动。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示或者允许下从事工作的时间,也是劳动者作为换取劳动报酬代价的债务履行时间。如果劳动者从事的活动属于与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具有高度关联的附随性活动或者属于用人单位受领劳务给付应该协助的范围,那么劳动者用于这些活动的时间因为与工作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而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等花费的时间一般可不纳入工作时间,但如果属于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后需要淋浴、清洗所需要的时间,则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围。例如,从事接触粉尘工种的劳动者在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时间应该算作工作时间。三是受控性。受控性是指用人单位对时间具有的支配性和劳动者的受拘束性。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界定边界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性。如果在某一时间里劳动者对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具有充分的自由安排和处理权,那么该时间则为休息时间,例如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里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事务。但在工作时间里,劳动者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应由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示确定,即劳动者的行为和意志自由要受到用人单位意志的约束。因此,受控性是确立工作时间的最重要的要件因素。与“目的性”和“相关性”相比,“受控性”对工作时间的确定具有不可或缺性。现实经济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在用人单位安排和指示下,劳动者对该时间具有一定自由支配权利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所称的劳动者的“待命时间”、“睡班”等。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时间如何计算为工作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惯例可遵循的条件下,该如何确定这些时间的法律性质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一定安排和决定自由度的时间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视双方对时间支配权的强弱而定。对此,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判例中获得一些启发。在Dinges v. Sacred Heart St. Mary’s Hospital案中,作为医院紧急医疗技术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s,以下简称EMTs)的Garret Dinges和Christine Foster虽然大部分时间处于在家待命状态,但只要接到医院通知就要在7分钟内赶到。这样,他们就不能外出旅游,不能参加婚礼,不能帮助打理家族企业,生活的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他们认为医院支付的薪酬本应该比它承诺和发放的要多,因为整个14小时到16小时的待命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因此将产生21小时到24小时的工资,即使他们没有接到过一起紧急呼叫。而医院强调EMTs在待命时间里可以在家里做饭、吃饭、睡觉、阅读、运动、看电视和电影、做家务、照顾宠物、家庭和爱人等。此外,他们还可以处理自己家附近的很多事情。比如,Foster观看他孩子参加体育运动、参加舞会、去餐厅和聚会。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采用了“在待命期间里雇员可以做什么”的测试,来决定在FLSA下花在待命上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工作。最终法院判定,两个EMTs的待命时间不是工作,因为他们可以将这个时间花在普通日常生活的活动上。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此处法院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在待命的时间内的时间利用情况,能否有效地处理私事;另一个是工作的地点是否由雇主提供。像在家待命这种情况一般会增加排除工作时间的可能性。在此案中,由于“受控性”的缺乏,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劳动者的判决。这也说明了在对工作时间的判断中,“受控性”标准所起的作用。另外,受控性不只表现为雇主的命令,雇主的允许也可构成。如FLSA规定,“并非只有雇主要求的工作才是上班,雇主允许的工作也是工作时间。譬如,职工在一天结束时为了完成未完成的工作或纠正一件错误,都属于工作,必须支付工资。”在雇主允许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行为也受到雇主的约束,与正常工作没有区别。劳动者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法定节日为有薪日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实行不定时制度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上班,应该属于加班,有权获得加班工资。
将“工间歇息”和“休息时间”区分开,“工间歇息”应该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国外也有将“工间歇息”明确规定为工作时间的立法例。一般而言,值班是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的非本职工作的活动,如接听电话、看门等,期间可以休息。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情况。值班和加班的工作任务不一样,两者的法律规制也不同。对值班的管理一般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进行,而加班则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此外,值班和加班时劳动者的自由度不一样,报酬工资支付的标准亦不相同。在全国首例门卫通过法律手段讨要加班费的官司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门卫值班工作的性质,其请求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样的情况在北京也曾发生过。2008年,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门卫每天的超时工作为值班性质,驳回了原告索要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员工培训时间是否构成工作时间不宜一概而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培训有两种情况:一是考核性培训。即用人单位不仅对参加培训的员工进行考勤考核,而且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如果员工缺席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将按照用人单位考勤制度和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种培训通常是针对用人单位员工岗位技能、安全等知识的要求进行。二是自愿性培训。即用人单位提倡和鼓励员工参加培训,但员工对是否参加培训享有最终的决定和选择权,用人单位对此不作考核。这类培训主要以介绍企业文化前沿研究成果和非专业技术性知识为主。从工作时间的一般认定因素上考量,前者因为具备了工作时间所要求的“目的性”、“相关性”和“受控性”而应该视为工作时间,后者因为“受控性”的缺乏而不宜作为工作时间处理。
一是目的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工作的目的就是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并在用人单位的组织下实现劳动过程。这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原因。所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首先要看其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只有符合目的性要件,我们才可以认为该劳动者是处于“工作”的状态。
二是相关性。这里的相关性包含两层含义:(1)工作时间应该是与工作密切相关的。(2)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活动。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示或者允许下从事工作的时间,也是劳动者作为换取劳动报酬代价的债务履行时间。如果劳动者从事的活动属于与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具有高度关联的附随性活动或者属于用人单位受领劳务给付应该协助的范围,那么劳动者用于这些活动的时间因为与工作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而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等花费的时间一般可不纳入工作时间,但如果属于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后需要淋浴、清洗所需要的时间,则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围。例如,从事接触粉尘工种的劳动者在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时间应该算作工作时间。三是受控性。受控性是指用人单位对时间具有的支配性和劳动者的受拘束性。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界定边界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性。如果在某一时间里劳动者对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具有充分的自由安排和处理权,那么该时间则为休息时间,例如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里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事务。但在工作时间里,劳动者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应由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示确定,即劳动者的行为和意志自由要受到用人单位意志的约束。因此,受控性是确立工作时间的最重要的要件因素。与“目的性”和“相关性”相比,“受控性”对工作时间的确定具有不可或缺性。现实经济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在用人单位安排和指示下,劳动者对该时间具有一定自由支配权利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所称的劳动者的“待命时间”、“睡班”等。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时间如何计算为工作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惯例可遵循的条件下,该如何确定这些时间的法律性质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一定安排和决定自由度的时间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视双方对时间支配权的强弱而定。对此,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判例中获得一些启发。在Dinges v. Sacred Heart St. Mary’s Hospital案中,作为医院紧急医疗技术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s,以下简称EMTs)的Garret Dinges和Christine Foster虽然大部分时间处于在家待命状态,但只要接到医院通知就要在7分钟内赶到。这样,他们就不能外出旅游,不能参加婚礼,不能帮助打理家族企业,生活的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他们认为医院支付的薪酬本应该比它承诺和发放的要多,因为整个14小时到16小时的待命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因此将产生21小时到24小时的工资,即使他们没有接到过一起紧急呼叫。而医院强调EMTs在待命时间里可以在家里做饭、吃饭、睡觉、阅读、运动、看电视和电影、做家务、照顾宠物、家庭和爱人等。此外,他们还可以处理自己家附近的很多事情。比如,Foster观看他孩子参加体育运动、参加舞会、去餐厅和聚会。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采用了“在待命期间里雇员可以做什么”的测试,来决定在FLSA下花在待命上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工作。最终法院判定,两个EMTs的待命时间不是工作,因为他们可以将这个时间花在普通日常生活的活动上。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此处法院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在待命的时间内的时间利用情况,能否有效地处理私事;另一个是工作的地点是否由雇主提供。像在家待命这种情况一般会增加排除工作时间的可能性。在此案中,由于“受控性”的缺乏,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劳动者的判决。这也说明了在对工作时间的判断中,“受控性”标准所起的作用。另外,受控性不只表现为雇主的命令,雇主的允许也可构成。如FLSA规定,“并非只有雇主要求的工作才是上班,雇主允许的工作也是工作时间。譬如,职工在一天结束时为了完成未完成的工作或纠正一件错误,都属于工作,必须支付工资。”在雇主允许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行为也受到雇主的约束,与正常工作没有区别。劳动者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法定节日为有薪日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实行不定时制度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上班,应该属于加班,有权获得加班工资。
将“工间歇息”和“休息时间”区分开,“工间歇息”应该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国外也有将“工间歇息”明确规定为工作时间的立法例。一般而言,值班是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的非本职工作的活动,如接听电话、看门等,期间可以休息。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情况。值班和加班的工作任务不一样,两者的法律规制也不同。对值班的管理一般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进行,而加班则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此外,值班和加班时劳动者的自由度不一样,报酬工资支付的标准亦不相同。在全国首例门卫通过法律手段讨要加班费的官司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门卫值班工作的性质,其请求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样的情况在北京也曾发生过。2008年,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门卫每天的超时工作为值班性质,驳回了原告索要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员工培训时间是否构成工作时间不宜一概而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培训有两种情况:一是考核性培训。即用人单位不仅对参加培训的员工进行考勤考核,而且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如果员工缺席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将按照用人单位考勤制度和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种培训通常是针对用人单位员工岗位技能、安全等知识的要求进行。二是自愿性培训。即用人单位提倡和鼓励员工参加培训,但员工对是否参加培训享有最终的决定和选择权,用人单位对此不作考核。这类培训主要以介绍企业文化前沿研究成果和非专业技术性知识为主。从工作时间的一般认定因素上考量,前者因为具备了工作时间所要求的“目的性”、“相关性”和“受控性”而应该视为工作时间,后者因为“受控性”的缺乏而不宜作为工作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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