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担保是什么意思_关于质押担保方式的说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是关于保证金质押设立及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最高院认为,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特殊方式,在符合保证金质押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该种担保方式并不能用动产质押的规则解决,而是应该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则解决。本期将为大家详细解读。
一、保证金质押设立及优先受偿的条件有哪些?
答:最高院认为,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该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一是,标的财产的特定化,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对于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以达到占有标的财产的公示要求。二、如何理解“标的财产的特定化”要求?
答: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一特定形式,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款项的存入和扣划均系用于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被偿还之后退还给出质人。三、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是否可以满足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
答: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设立保证金账户可以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也可以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识别性,能够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四、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浮动(即金额不固定),是否影响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
答:不影响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句话,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金额的固定化,保证金质押所要求的特定化仅要求账户及资金区别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而不是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保证金账户除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外,利息増加、保证金的补充以及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委托的相关银行扣划相应款项,都会导致账户余额浮动,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不能以账户内资金不固定为由即认定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五、如何理解“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的认定标准?
答: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作为账户所有人能够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二)保证金账户并非以债权人名义开立,债权人通过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方式实现控制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是通过与银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账户密码由债权人设定并占有预留印鉴,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约定对于账户共同监管,以实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不是都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答:不一定。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则债权人不能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不能认定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1.当事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非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2.未采取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3.债权人不能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七、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具有担保物权效力时,该咋办?
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虽然债权人不能主张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但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虽然不发生保证金担保的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其合同约定的债权效力。这符合“物债两分”的原则。八、如果某商业银行分行向客发放一笔贷款,而客户在该商业银行辖内某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设立担保,是否可以认定该商业银行分行已经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
答: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保证金交付上,还存在需结合银行管理结构的复杂情形。对于商业银行的特殊结构而言,即使商业银行为贷款发放主体而其下属分支机构为(保证金)开户行,亦不影响认定该商业银行已经控制保证金账户。#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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