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_劳动仲裁执行时效规定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实务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第二种意见: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脱离劳动争议,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持此类意见的包括江苏、天津、江西、广东、黑龙江、内蒙古、山东、四川等多地的高级法院。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是受仲裁时效限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今天,刊发一则湖北省的案例,基本案情如下:1983年12月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向陈春萍(女,1963年4月4日出生)发出《集体所有制录用新工人通知》,将其安置到运输公司工作。2001年11月,陈春萍与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并于2013年享受退休待遇。陈春萍认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临时工期间未能计入工龄导致其退休待遇减少,从2017年开始反映问题和投诉,并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陈春萍要求确认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工工龄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陈春萍在2001年买断工龄,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但直至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陈春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申5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春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萍,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直清,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由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张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担任陈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负责人:周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萍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2019年4月4日,中共武汉市汉阳区委办公室以阳办文(2019)35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构编制的通知》,将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更名为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局),本院依法将当事人名称予以变更。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2020年1月23日至4月20日的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春萍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春萍“在2001年买断工龄,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认定错误。汉阳城管局对陈春萍在1981年到1983年期间的临时工工龄一直都是明确认可的,陈春萍的原老领导及老同事可作证。在2001年买断工龄时,汉阳城管局对陈春萍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的临时工工龄也是认可的(陈春萍当时拿到的个人档案袋是封闭的,并不知道做临时工的档案资料不在档案袋中),只是接手单位的个体老板为了少算买断工龄工资,没有将陈春萍做临时工工龄计算到买断工龄的买断费中,与汉阳城管局对陈春萍的工龄认可无关,并不是汉阳城管局不确认陈春萍做临时工的工龄。二、一审法院以陈春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依据,对陈春萍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陈春萍一直以来都认为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工龄是客观存在并记录在案的。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陈春萍也不十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对于社保部门是如何计算退休工资的,也是相信政府,并没有做详细的了解核实。2017年6月,陈春萍偶尔得知,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职工在退休时,做临时工的工龄在计算退休工资时是可以计算在内的。在社保部门核对后发现,陈春萍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工龄并没有被计算到退休工龄中,同时发现陈春萍存放在社保部门的档案袋中也没有做临时工的记载资料。陈春萍与有着相同经历的老同事联系,大家都反映自己档案袋中没有在汉阳城管局做临时工的相关资料,此时陈春萍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为维护自身利益,陈春萍与有相同遭遇的老同事一起,要求汉阳城管局确认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与汉阳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向政府各相关部门反映,其间各政府相关部门一直答复会协助解决问题,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于2018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而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春萍在2017年6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就一直与汉阳城管局进行协商解决问题,在问题解决无望的情况下,及时提起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汉阳城管局答辩认为,陈春萍自述在2001年买断工龄下岗,其在此时应当知道1983年之前的工龄没有计算,陈春萍直至2018年12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另外陈春萍请求确认1983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法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萍一审诉请:确认陈春萍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查明,1983年12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向陈春萍下达《集体所有制录用新工人通知》,将陈春萍安置到汉阳区交通运输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日,陈春萍与汉阳区汇通百货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春萍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陈春萍在2013年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因陈春萍认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临时工期间未能计入工龄导致其退休待遇减少,从2017年开始和其他17名具有相同诉求的人员一起不断反映问题和投诉,此时原武汉市汉阳区交通局已并入汉阳城管局,故汉阳城管局对该18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和处理。陈春萍因所反映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于2018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以陈春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春萍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春萍要求确认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工工龄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陈春萍在2001年买断工龄,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陈春萍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但陈春萍直至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陈春萍在2017年就工龄问题主张过权利,因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也不能达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汉阳城管局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对陈春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春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春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陈春萍负担(免于收取)。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陈春萍主张其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春萍在2001年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时,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计算,陈春萍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陈春萍直至2018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陈春萍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应予以保护。陈春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春萍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海波审判员:陈 祥审判员:陶 歆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利钦书记员: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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