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_民事伪造证据的认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最终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况较为罕见,原因在于自诉人自身收集证据能力薄弱,也很少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在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就会被提交、利用了。
以北京为例,2019年审判公开渠道可查询到自诉侵占案件59个,均未发现有罪判决。而至于其他年份,目前也暂未能检索到有罪判决。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处理一般分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以及判决被告人无罪的。
北京法院处理模式 : 不予受理
因自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占罪之前提:被告人有代自诉人保管财物,并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事实,从而直接不予受理。
刘全林与苏堤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刑终856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刘全林以苏堤犯侵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苏堤构成侵占罪的证据。结合刘全林在立案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谈话笔录查实,目前尚无法证明苏堤占有的财产有代为保管之意图,不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其按侵占罪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经释明,刘全林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刘全林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刘全林不服一审裁定,仍坚持原自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经审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刘全林控告苏堤犯侵占罪,但刘全林提交的证据目前尚无法证明苏堤犯占有的财产有代为保管之意图,构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刘全林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0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起诉被告因为财产纠纷而诉讼的案件,被告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漏报、少报财产数额,意图非法占有,利用法院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的侵占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诉讼欺诈 :
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