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

2022-06-23 03:55:08 / 新闻热点 / 阅读

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换言之,法条竞合意味着:从形式上看,某一个行为既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A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也部分或者全部地与B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但是,如果成立A罪,就优先适用A罪的构成要件,排斥B罪的适用;反之亦然。所以,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它刑法法规,所以,是非真正的竞合。该非真正竞合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

 

(一)特别关系

 

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和相关的特别法条,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由于立法者认为在一般法条之外有必要再行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之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特别法条具有排斥普通法条的功能,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例如,通说认为,诈骗罪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滥用职权罪与滥用管理公司和证券职权罪之间、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之间都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此外,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二)补充关系

 

补充关系主要是辅助法条与基本法条的关系。在刑法规范中,某些规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当其它刑法规范不能适用时,予以补充性地加以适用。换言之,在多个构成要件中,某一个要件只是辅助性地加以适用的,也就是对主要构成要件的补充。在行为符合辅助构成要件和主要构成要件时,主要构成要件优先适用。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特殊的走私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就具有这样的关系。

 

(三)吸收关系

 

从广义上说,吸收关系包括成立数罪时的吸收和法条竞合意义上的吸收。正因为如此,对吸收犯的概念有必要仔细辨析。在中国刑法学通说中,由于没有充分认识这两种“吸收”的差异,从而导致吸收犯概念处于非常混乱的境地。

刑法学通说上所认可的吸收犯,是指实施数个存在吸收关系的犯罪行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的犯罪形态。即吸收犯原本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属于数罪,但因为存在吸收关系,所以不实行数罪并罚。至于何谓“吸收关系”,通说认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至于如何认定吸收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是难题。有人认为,应当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也有人认为,数个犯罪行为只要基本性质相同,共同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受大致相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具有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就能够成立吸收关系。吸收犯必须是重罪吸收轻罪,其吸收形式主要有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等。

 

(四)择一关系

 

择一关系是指不同法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彼此矛盾、“誓不两立”,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时,另外的法条就被排斥。这一关系是特别关系对立面。在特别关系中,不同法条对相同行为有完全或者绝大部分重合的规定。但具有择一关系的两个刑法条文之间实质上存在对立关系。

择一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大致有三种:

 

1.盗窃罪、侵占罪之间。从条文上看,针对一个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同时适用盗窃罪、侵占罪的规定。但是,在论理上或者解释论上,成立盗窃罪时,侵占罪的规定被排斥;反之亦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之间及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也存在这种择一关系。

 

2,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在为索取债务而拘禁、扣押第三人的场合,行为从自然的意义上看,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当。但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从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

 

3.结果加重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超出基本犯范围的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等,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这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排斥关系。这种法条竞合属于择一竞合。基本行为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根据基本行为成立一罪,虽然加重结果可能和普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相重合,也不再就加重结果成立另外的罪名。

 

(五)包容关系

 

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一大特色是存在关于包容关系的规定。某一刑法分则规定的甲罪(重罪)和乙罪(轻罪),并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但是,甲罪的构成要件比乙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完全性时,完全法排斥、拒绝不完全法的适用。

 

在我国刑法中,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的外延是另一罪名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全部法、完全法优于部分法、不完全法。换言之,虽然甲、乙两罪之间从逻辑上看没有竞合关系,但由于立法者的设定,使得甲、乙罪之间存在包容(完全法)和被包容(不完全法)的关系,行为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必然也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仅成立甲罪,而排斥乙罪的适用,即重罪包容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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