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的立法_侵权赔偿标准
一、侵权行为的意义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不法行为。简要的说明:(一)侵权行为是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属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人通常称作“侵权人”或“加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人,是“被侵权人”。[1](二)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民事主体负有不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义务,而侵权行为恰恰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三)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包括人身权、支配型财产权以及法律保护的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法定义务所相对的权利,除身份权外,其他都是绝对权、支配权。包括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对侵害债权的行为,通说不将其列为侵权行为。(四)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行为之债侵权人负有侵权赔偿之债务,被侵权人享有债权。[2]二、侵权行为的形态(一)独立的侵权行为与同其他不法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1.独立的侵权行为。即违反民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其他法律部门上的义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可谓独立的侵权行为。如故意或过失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2.同犯罪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民法和刑法,应当按照民法追究侵权责任、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同犯罪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如侵害自然人身体权致人伤残的行为。3.同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致人损害,应当按照行政法处理、按照民法追究侵权责任的行为。如城管部门违法执行职务,致使摊贩合法财产损失。4.同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即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劳动法和民法,应当按照劳动法保护劳动权利、按照民法追究侵权责任的行为。如,矿业企业法人不按照劳动法向劳动者提供劳保设施,致使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独立的侵权行为,适用债法上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救济被侵权人。同其他不法行为结合的侵权行为,一般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相关的不同法律,保护和救济被侵权人。(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1.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人格权和侵害身份权的行为。其中,以侵害人格权者为主要类型。凡对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个人隐私、婚姻自由等加以侵害的,都构成侵害人格权的行为。2.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包括侵害物权、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中,侵害物权的行为是传统的侵权行为类型,比较普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比较复杂。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不同,对被侵权人救济的方法就不同。侵害人格权的,除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外,还应当对其精神损害给予抚慰,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给予抚慰金等。[1] 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相同的物品,或支付赔偿金。(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1.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构成条件的侵权行为。所谓一般,是侵权行为的形态、构成要件等具有一般性、共同性。也就是能够依照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确定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该规定被理论界称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概言之,即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普遍适用的条款。[2]按照其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须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没有损害即不发生侵权行为之债。(2)加害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如果有加害行为,但加害行为不违法的,不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如医生为救治病人而截肢。(3)不法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能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如,甲不慎将乙的手机碰掉地上,三天后手机不能使用,经检修,原因是手机进水而毁坏,甲的行为与手机毁坏之间无因果关系,甲、乙之间不发生债权、债务。(4)侵权人主观有过失。即侵权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主观为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主观无过失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不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凡是符合这四个要件的,就是一般侵权行为。2.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具体规定其形态、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基本特点是,侵权行为的形态和特点由法律具体规定。也就是能够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确定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第7条、第四—-十一章规定了替代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1]三、有损害但是不发生侵权之债或者虽生债务但得减轻的事由侵权行为以有损害事实为首要条件,有损害且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的,当事人之间即发生侵权行为之债。但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条件下,有损害事实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虽然发生侵权之债,但行为人依法得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列举了六种情形,分为两种类型:[2](一)不承担责任的情形(1)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27条);(2)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28条);(3)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9条);(4)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第30条);(5)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31条);(6)医疗机构在特殊病案中向患者尽到说明义务并经患者一方书面同意而治疗,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免除损害的(第55条);(7)医疗机构合理诊疗仍然不能免除损害的(第6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70条)。(二)减轻责任的情形(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6条);(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0条);(3)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1条)。特殊侵权行为包括:(1)不正确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第121条);(2)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第122条);(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5)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6)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第126条);(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第133条)。如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解释特殊侵权的种类。在理论上,受害人自甘冒险发生的损害,也是免责事由。如自行探险者遇到损害的情形。行为是:(1)正当防卫(第128条);(2)紧急避险(第129条);(3)正确执行公务之行为(第121条之反面);(4)不可抗力(第107条);(5)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123、126、127、131等条中的有关规定);(6)第三人加害(第127条等);(7)人道主义救助或者正当救治(第109条);(8)受害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应权利人要求抛弃、销毁物品,应完全行为能力人要求采取医学上必要的手术(如器官移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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