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_异议被驳回后最好的处理办法

2023-03-08 20:07:48 / 刑法罪名 / 阅读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琼,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华,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贾琼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琼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贾琼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同一概念,贾琼主张的执行异议并不否定中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贾琼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其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贾琼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琼与贾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从贾波银行卡汇给和丰公司出纳员陈桂兰银行卡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和丰公司取得春江花园B1、B2、B3、B4栋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8月26日,贾琼(买受人)与和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贾琼购买和丰公司B1、B2、B3、B4栋1101-1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36.9平方米(包括案涉标的1101-70号商铺,面积18.3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总金额477675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2015年8月26日,和丰公司给贾琼出具了4776750元的春江花园购房款收据。贾琼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自2017年1月以来案涉房屋电费明细。2016年3月14日,白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分户备案证明》。中天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以(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其中9903817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42203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等费用23万元;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最高法民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和丰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6执82号之五裁定查封了和丰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01-70号商铺,面积1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案外人贾琼认为其对该商铺拥有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而向该院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4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执86号裁定认为,贾琼未向该院提供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其对该院查封的商铺不享有所有权,故驳回贾琼的异议请求。贾琼遂提起本案诉讼。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和执行依据。案涉的商铺在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贾琼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退回贾琼。

贾琼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与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及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确认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贾琼诉请排除执行的房屋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01-70号商铺,包含在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范围内,故无论贾琼是否认为该判决与其有关,其对该执行标的的异议实质上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上述生效判决密切相关,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中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冲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贾琼的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贾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吉民终6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贾琼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贾琼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贾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贾琼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贾琼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贾琼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因此,贾琼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贾琼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56号民事裁定、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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